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0305000088-260202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及台灣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後,先取得證交所(或櫃買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的同意函,才能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在股票市場從事交易。
舉例言之,倘有1家外資企業想參與國內1家上市公司的私募有價證券,不論以策略投資人或財務投資人的身分匯入大筆資金參與私募的現金增資,由於私募股價可以較市價打八折計價,策略投資人的價格還可以再便宜,所以要遵守「3年閉鎖期」的規定,才能在股票市場公開交易。
問題在於「3年閉鎖期滿」,外資股東的私募股票能否在公開市場交易,還是未知之數,必須取得證交所(或櫃買中心)同意後,才能補辦公開發行;換言之,外資參與私募股票時,無法確定繳款的股票將來能否上市交易,而同樣是投資人,閉鎖3年期滿還不能取得一般普通股股東相同交易的權利,這樣的不可預期性及權利的不對等,會讓外資乾脆直接到公開市場買股票,或者外資拒絕參與私募認購,讓私募有價證券的制度形同虛設!
部分外資投資人參與國內上市公司私募有價證券之前,為了確認私募股票可以在公開市場買賣,特別函請證交所釋疑,證交所則以閉鎖3年期滿後,會依照台灣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規則第12-1的規定審查,綜合考量該公司的稅前淨利、財報會計師的簽證、董監事的持股、私募計畫的執行及合理效應等因素判斷,證交所以原則性法條規定回復,外資沒有得到確定答案,自然就放棄私募。
再從國內私募有價證券資金募集情況觀察,從98年的1598.53億元,到99年、100年,分別減少為913億元、992億元,101年雖增加到1344.75億元,去(102)年辦理私募案件,金額僅為936.76億元,募資金額足足比前一年減少了400多億元,推測私募有價證券閉鎖3年後公開發行的不確定性是主因,因為,合理的投資人不會購買3年後無法交易的股票。
許多外商投資人無法理解,為何金管會「事前」核可的私募現金增資案件,既然是上市公司,參與私募現增,卻無法「事前」確認閉鎖期滿後上市與否,必須閉鎖期滿「事後」再次取得金管會的同意函始可,而金管會的同意與否,全視上市公司閉鎖期間的營利表現而定,這種不確定性對私募有價證券制度形成很大的阻礙。
事實上,金管會很清楚,私募有價證券制度的建立,主要在協助財務困難的上市櫃企業透過優惠價格機制取得資金,透過私募取得投資人的長期投資承諾,透過策略性的夥伴關係也可以增加業績與強化企業價值,以及提升公司的資產淨值。
固然,3年前因為許多私募案件價格遠低於市價而為市場所詬病,主管機關遂設定價格標準,限制有心人套利的空間,讓不同意私募的股東有買回的補救措施,也嚴審私募案件的資金用途與目的;但是,我們對於私募案件還是不能存有成見,畢竟這是上市櫃企業重要的籌資管道,也是和策略性投資人最佳的利益平衡籌碼,一旦私募有價證券制度沒有人參與,等於名存實亡,台灣資本市場多元化的發展就受到限制。
私募有價證券之流通轉讓
四十三、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售之限制為何?
答: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1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3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43條之6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人。
(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
(四)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1個交易單位,前後2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3個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8。
私募有價證券補辦公開發行之程序
五十六、私募有價證券為何要辦理公開發行?
答:證券交易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私募有價證券擬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掛牌者,應先向本會補辦公開發行程序。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2條 第1項。
五十七、私募有價證券應如何辦理補辦公開發行作業?
答:
(一)公開發行公司依法私募股票、普通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嗣後所配發、認購或轉換之有價證券,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後,得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及第69條規定檢具補辦公開發行說明書及相關附件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原則上屆滿7個營業日申報生效,但金融控股、銀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險等事業,申報期間則為12個營業日。
(二)另上市上櫃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如係於94年10月11日(含11日)起始收足股款或價款者,該私募有價證券及嗣後所配發、轉換或認購之有價證券,應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後,先取具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符合上市或上櫃標準之同意函,始得向本會申報補辦公開發行。
法令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8條、第69條及本會94年10月11日金管證一字第0940004469號令。
五十八、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發私募有價證券符合上市或上櫃同意函之具體標準為何?
答:依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6月12日發布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2條之1及同年月30日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5條,摘述如下:
(一)最近期及最近1個會計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無累積虧損且淨值為正數者。
(二)上市者其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最近2年度均達4%以上者;或最近2個會計年度平均達4%以上且最近1個會計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1會計年度為佳者。(上櫃者其獲利能力應符合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如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未有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情事。
(四)上市者未有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第1項第1、3、4、6、8及12款所定情事者。(上櫃者未有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第1、3、4、6、7及10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五)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記名式股份總額高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規則」所定之持股成數者。
(六)私募有價證券所得之資金業依資金運用計畫執行完竣,並產生合理效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所上市審查準則第12條之1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5條。
留言列表